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沈江生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父沈江生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結
婚以前,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生下原告後,被告乙○○即將原告交予沈江生撫養,因當時沈江生與被告丙○○已有婚姻關係, 沉江生 遂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丙○○為原告之母親,實則原告並非被告丙○○所生,而係被告乙○○所生,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
等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述。
二、陳述:原告確係其與沈江生所生之子。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現戶籍地雖係在高雄市○○區○○○路二之三四號,但其生下原告時之居所地係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院對於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母子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自認,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發現其等二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八一三六,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等各一份可憑,應認原告確係被告乙○○所生,而非被告丙○○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