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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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四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四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假扣押標的物亦經另案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五號卷、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0八號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四張,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