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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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足增被害人追償財物及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困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該部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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