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故買贓物,於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係誤引,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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