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乙○○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抓傷告訴人乙○○,致其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且犯後藉詞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