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懷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駕車時間「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
「上午5時30分許」。
㈡按本案被告葉懷淳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為每公升0.25毫
克,測試時間為「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此一數值,恰好等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因為酒精測試係使用科學儀器為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若加計此一誤差的可能,本案確實有可能實際的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查:
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總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從仁德系統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核與被告於偵訊所述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依最有利的算法),應為上午
5時30分,距離前述測試時間,約莫為3小時,而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1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衰退階段),此為本院審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類案件時,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飲酒後開車上路,距離測試當時,已經超過1小時,自然可以用回推的方式,進行判斷,至為明確。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
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48毫克至每公升0.071毫克。是以,依被告最有利之3小時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大貨車之初之呼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394毫克(計算式:0.25+0.144)。
⒊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懷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查獲
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尤其被告在案發之前之104年5月4日,就因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形成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及本次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所生之危害甚鉅、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被告葉懷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淳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於翌
(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臺中市送貨。嗣於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8公里400公尺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