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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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仲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仲(綽號 亮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3款所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2月3日晚上10時11分57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鐘子晴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鐘子晴立即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5住處前,由被告以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鐘子晴,鐘子晴則當場給付現金。復於102年2月18日下午5時23分12秒、5時41分3秒、晚上8時24分54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秉濠 聯絡,而介紹黃秉濠前往高雄某當舖典當車輛,得款約2萬元後,2人再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會合,黃秉濠將2萬元交給被告,再共同前往高雄市義大醫院,由被告出面當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被告購得愷他命後,悉數轉出售予黃秉濠,而從中賺取約8000元之利潤。嗣經警循線始予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楊智仲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智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鐘子晴、黃秉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智仲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鐘子晴、黃秉濠2人透過行動電話聯繫,聯絡後均有見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鐘子晴只是到其住處聊天,另黃秉濠部分是因為當時其人在高雄,其與黃秉濠均缺錢花用,就相約到高雄典當車輛,但都沒有成功,故其並未販賣毒品給前揭2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接受測謊時,其睡眠時間只有3、4小時,遠少於平時睡眠時間之8小時,其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認正常;又鐘子晴證述內容反覆,且其稱被告有施用毒品,亦與事實不符,況該2人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出現「茶葉」、「舒服」等毒品代號,故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再黃秉濠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雖然不用帶錢下去」,其與被告復未能成功典當汽車,黃秉濠不可能有錢購買毒品,且被告與黃秉濠是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見面,通聯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都在小港區,並未出現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義大醫院,難認該2人有在義大醫院交易毒品,又其2人均住彰化,並無理由跑到高雄市去交易毒品,起訴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子晴部分:
1、證人鐘子晴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102年2月3日晚上10時1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有到被告住處外,當場購買而取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交付500元給被告等語。然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該次通話是在聯絡何事?)因為我知道他們家有開廟,因為我喜歡拜拜,所以通話內容就是這樣,..前一天我就跟他見面就問他有沒有東西,當時他說有,『舒服』是我們的代號,所以這通電話我就是要去找他購毒,但是去到楊智仲家外面他說他沒有貨,但是現場有一點點,就先給我一點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有給我一點點,我不喜歡欠別人人情,被告有欠我錢,所以我就在我對楊智仲的債權裡面扣五百元。(辯護人問:妳於102年8月2日在員林分局偵查隊之供述是否實在?)102年2月3日那天講完電話後我拿水果去拜拜,那一次沒有買到毒品。實際有交易毒品的應該是102年3月20日那次,我的印象很深刻,就是譯文內有提到茶葉那次。(審判長問:妳之前在警詢中陳稱:102年3月20日那一次沒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今日改稱該次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日期會搞混。反正就是這兩次有一次有交易。我們是以『茶葉』當代號,3月20日那次我們已經講好時間地點,但是去到現場楊智仲又說沒有貨。所以應該是2月3日那一次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本院核鐘子晴歷來之證言,不僅對以現金或抵銷債權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述前後不一,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同次證詞,對於究係於102年2月3日或3月20日等日期購買毒品,先證稱2月3日是去拜拜,沒有購買毒品,3月20日之譯文有提到茶葉,該次才有購買毒品;復改稱3月20日雖以茶葉當代號,但到現場時被告才稱沒有毒品,所以是2月3日那次購買毒品等語,所述亦反覆不一,是證人鐘子晴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細繹102年2月3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鐘子晴詢問被告「你在哪裡?」,被告答以「我在台灣,沒有出國啊!」、「在台灣,你就知道在哪裡!你會通靈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顯見鐘子晴通話前並不知被告身在何處,但鐘子晴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於前一天就與被告見面,並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當天才會過去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譯文顯現之事實顯有不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鐘子晴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證人。
2、再觀以前揭102年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鐘子晴僅於該次對話中確認被告所在,並未詢問或提及任何毒品代號,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得知雙方有無毒品交易,被告雖自承鐘子晴於通話後有前往其住處,但否認有何毒品交易之事實。復參以卷附之102年3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鐘子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狗哥 」男子之對話中,多次談及「出來舒服一下」、「你叫他拿無糖的一點給我啦!一點就好」、「你留一點茶葉給亮哥啦」等常見於毒品交易之語詞(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雖無證據證明該次確實有毒品交易成功,惟堪認被告與鐘子晴於行動電話通話時,並不避諱使用上開毒品交易常見用語,而觀諸102年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卻無任何上開毒品交易常見用語出現,因此該譯文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子晴。是縱然退而認上開鐘子晴之證言可採,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為佐證該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秉濠部分:
1、證人黃秉濠於102年7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18日晚上有帶錢去高雄小港機場,在機場附近先把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2人再到高雄市義大醫院之停車場,由被告之友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伊,被告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改結證稱:被告說不用帶錢下去是請伊到南部典當車子,當時伊有籌到現金帶下去,這一次是要幫被告賣毒品,但被告沒有錢,所以伊先幫被告墊錢,之後也由伊出面販賣毒品,販賣毒品的金額已經交給被告,但被告尚未歸還 伊代墊 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原來沒錢,後來借到2、3千元,就開車下去高雄找小港機場附近之咖啡廳找被告聊天,當時雖然有至當鋪典當車子,但沒有借到,也沒有購買毒品,是在數日後另外向朋友借得2萬元,才又南下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經審酌比較黃秉濠上開證言,其先證稱交付現金予被告,再至義大醫院購買毒品;嗣改稱借錢給被告,並幫被告賣毒品;又改稱該次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只是下去聊天等語,其陳述一再變更,且內容南轅北轍,其證言憑信性誠值懷疑。再細究被告與黃秉濠2人於102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黃秉濠先發送簡訊告知「雖然不用帶錢下去,身上的錢也不夠加油跟買回數票!現在夠了,阿兄願意等我下去嗎?」,嗣2人以電話聯繫,被告向黃秉濠指示如何開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之見面地點,其後即未見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黃秉濠當時前往高雄與被告會合時,僅勉強湊得加油費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確實無現金得以購買毒品。起訴書雖認黃秉濠有典當車輛,才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額2萬元,但此為被告與黃秉濠所否認,並均堅稱雖然想要典當車輛,但沒有成功等語,是依卷附之證據,亦無從認定黃秉濠有資力向被告購買毒品。
2、起訴書雖另記載若依證人黃秉濠於10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之證詞,本案係被告與黃秉濠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之證據也未能證明上開2人有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他人之行為,黃秉濠雖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至82頁),但查黃秉濠於該案件中並未供出上手,且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僅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時間是在102年2月18日後,由黃秉濠單獨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小包予該案件之購毒者,故僅依上開判決無從證明被告與黃秉濠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此部分舉證容所不足。再證人黃秉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於102年2月18日後之數日有再借得2萬元,並南下高雄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然而,其證述亦為被告所否認,且鑑於該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容有虛偽性之危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單一證據,而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後之數日,有與黃秉濠見面及出售毒品予黃秉濠之行為,何況被告與黃秉濠均居住於彰化縣,黃秉濠又長期資金不足,實難想像該2人有何必要再特地南下高雄進行交易,故證人黃秉濠此部分證詞,也不足採認。
3、復觀以卷附之102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與證人黃秉濠之對話中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交易或毒品代號等內容,無從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4、按測謊之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以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辯護人答辯稱被告當天因為與大陸地區對帳,一直到早上8時許結束,迄至當天下午2時報到進行測謊,其睡眠時間只有3、4小時等語,又依測謊鑑定書檢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偵緝卷第51頁)所載,被告於施測前填寫之資料,亦自述平時睡眠時間約8小時,當天測前睡眠只有3、4小時,自感睡眠時間較少,再參以測謊鑑定資料表(見偵緝卷第48頁反面),自當天下午2時3分許開始測前會談,至5時15分測後晤談結束,期間即已超過3小時,加以被告自中部北上之交通時間等考量,則被告於施測時是否確有疲累等事由影響其身心及意識狀態,而影響施測結果,已有疑義。況被告於施測時,雖就「你有沒有將K他命交給 阿吉 (證人黃秉濠)?」、「你有沒有在停車場將K他命交給阿吉?」等問題回覆「沒有」時,均呈不實反應,此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9、52至60頁),惟經比對被告、黃秉濠之供述,及102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於該日出售愷他命予黃秉濠,已如前述,而上開施測題目並未特定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故縱認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證人鐘子晴、黃秉濠2人之證述均有瑕疵,復無被告與本案證人談論販售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後雖均與證人相約見面,但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上開前科表亦不足作為被告有無犯罪同一性之品格證據。再者,本案又無販毒通常配備之大量分裝或計量工具、交易帳冊等證據資料扣案憑佐,而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均有疑義,難謂對施毒者證人之具瑕疵之指證,已為必要之補強。
六、從而,就前揭事證與就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販毒罪刑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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