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呂志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2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9.6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試,測定值為0.30mg/l」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4年3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1,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因酒駕,酒測值為0.30,但原告是於前一天晚上喝酒至晚上10點,不知酒精成份未揮發完全,並不是故意,可確實是違規,且原告是駕駛小型車違規,可因原告是駕駛聯結車及大型車生活,但因這次也一併吊銷聯結車及大型車駕照,懇請是否能於聯結車駕照後面註明已吊銷小型車駕照禁行小型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9,000元整,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之罰鍰為90,000元,被告在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原告裁決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亦即應繳納上開90,000元與緩起訴處分金29,000元差額之61,000元部分,於法有據。
(二)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查覆略以:「本大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甲○○君駕駛號車酒後駕車違規1案,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
渠等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9.6公里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攔查該車輛時發現 呂君 身有酒味,渠等當場提供礦泉杯水供其漱口後實施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0.30MG/L,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並有取締過程採證錄音資料光碟1份附卷可佐。
(三)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監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惟被告將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銷,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係駕駛聯結車及大型車生活,是否能於聯結車駕照後面註記已吊銷小型車駕照禁行小型車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個人經濟事由,並無法作為免責之理由。
(四)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有該大隊104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暨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84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29,000元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能否以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之方式,吊銷原告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三)查原告前曾於9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一公路北上207公里處時,因「經酒測器測定值0.28MG/L,核0.25MG/L(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4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原告復於5年內之104年2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監理機關自無僅吊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至原告主張其係駕駛聯結車及大型車生活,吊銷恐影響生活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4月21日及104年2月26日分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1,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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