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許存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趙義雄
陳淑敏 被告 許天賜
許天子 許登財 許田 許金福 許文隆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附圖所載「現使用人」欄應更正為「受分配人」欄),編號A部分面積292.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文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5.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登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8.9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6.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天賜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0.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天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4.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0.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1.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文隆取得(附圖所載分配人「許存成」應更正為「許文隆」)。被告許登財、許天賜、許天子、許金福、許田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許文隆及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登財、許金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許登財、許天賜、許天子、許金福、許田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許文隆及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鈞院准予強制分割,並判如聲明。
㈡原告不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分給被告許文隆,
被告許文隆已經有得到鑑價補償,且編號H部分土地是不規則的形狀,很難再加以分成兩塊,如果再分成兩塊,對原告及被告許文隆均屬不利,應該是分給同一人比較恰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經考量到建物的現況,如果再加以微調,會拆到更多共有人的房子。目前被告許文隆所分得的土地編號A部分是臨路最寬的,位置是整塊土地最好的,而且他分得的面積比較小,是因為被告許文隆的建物所占有的面積比較小的關係,本件的分割方案,盡可能以不拆除現有的建物為原則。原告許存成的部分,其分得土地深度很長,且原告許存成分得的位置,上面還有其他共有人的兩棟房子,所以對原告而言不是很有利。原告無法接受再將編號H部分土地分給被告許文隆的方式,而且這樣一來,原告會少一百多平方公尺,至於補償金額會是多少,還需要再請估價師重新估價,因為每個分得的位置價值跟補償不一樣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許文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答辯略以:希望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可以分給我們,我不要錢,我要土地,錢的部分可以交給被告許田,多出來的錢,我會自付,坪數真的差太多。現在原告的分割方案是將編號H部分土地分給原告,我不要拿錢,我要分配到土地。我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只是我想要的是編號H部分土地,不想拿補償款,原告又沒有要居住在當地,所以,我希望可以將土地留給子孫,而且如果是分得補償款,還要向親戚索取補償款,很麻煩。原告分得土地的目的是要賣錢,如果我沒有辦法分得編號H的土地,我一定會再上訴。我不接受將編號H的土地,再各分一半的方式。請將編號H的土地分給我,補償金的部分由原告自己去慢慢處理。我現在受分配的位置,前面還有○○段0000地號土地,我目前還有房子蓋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果對方不讓我通行,我沒有比較好。請法官將編號H部分土地判給我,當初原告的分割方案,是原告在最初分配的位置是自己選的,現在要分割,原告又要自己選對自己有利的位置等語。
㈡被告 許登財陳 稱: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是○○
路0段000號,是加強磚造兩層,房子要保留。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我的房子有其中一間要被拆掉,但這也沒有辦法,因為我所佔用的土地面積超過我的持分。對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我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我對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不滿意(見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㈢被告 許田陳 稱: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是○○路
0段000號,我弟弟許金福是同段000號,我與我弟弟的房屋均要保留。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購買後面的土地,而且價格多少我也不曉得。分割後,如果要拆房子,希望拆除能給予寬限的時間,房子是從上一代就同意蓋這樣的。把我所有的留給我,土地依法該怎麼分,就怎麼分,請法官秉公處理等語。
㈣被告許金福陳稱:受分配之後,如果我有增加,我可以接受
鑑價補償的方式,但要我有能力,且價錢合理的的話才行。我可以接受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價格需要再談,也要是能夠負擔的價格才行,我希望可以私底下議價等語。
㈤被告許天賜陳稱: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是太太的名義,
門牌是○○路0段000號、000號,並沒有保存登記,只有被告許文隆的建物有做保存登記,上開房屋要保留。對於原告104年1月22日的分割方案,因為有拆到我的房子,所以我不同意。不要拆到我的房子。房子是我太太的名義,基地是我的名義,兩個是不同的。我所占有使用的面積是從以前父親就留給我的,我並沒有超過範圍來使用等語。
㈥被告許天子陳稱:分割應該是依照輩分順序來排列。把我的
持分分給我就好,如果要我出錢,我沒有辦法,另外如果價格合適,要我出賣我的持分也可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等語,被告許文隆則辯稱應採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上開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究應由何人取得及受補償之金額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為相同,且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為多數被告所不爭執,堪稱均有可採之處。今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文隆欲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之原因,係考量應補償之共有人恐無資力之情形,故上開二人均欲多分得土地,以減少受補償之金額。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相較而論,如採原告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則被告許文隆之受補償金額為3,633,335元;如採被告許文隆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則原告受補償之金額為3,295,243元。
既上開二人均欲多分土地少受金額補償之方式,自應以他造受補償金額較少者之分割方法,對渠等而言,較為公平、合理。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被告許文隆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號│姓名│費用負擔比例│├─┼────┼───────┤│1│許天賜│12分之1│├─┼────┼───────┤│2│許天子│12分之1│├─┼────┼───────┤│3│許登財│12分之1│├─┼────┼───────┤│4│許田│24分之1│├─┼────┼───────┤│5│許金福│24分之1│├─┼────┼───────┤│6│許文隆│3分之1│├─┼────┼───────┤│7│許存成│3分之1│└─┴────┴───────┘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文隆取得時)┌────────────────────────────┐│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許文隆│許存成│應補償金額│││(-412,433)│(-3,295,243)│合計│├───────┼──────┼───────┼─────┤│許登財│24,138│192,858│216,996││(+216,996)││││├───────┼──────┼───────┼─────┤│許天賜│67,419│538,659│606,078││(+606,078)││││├───────┼──────┼───────┼─────┤│許天子│44,071│352,120│396,191││(+396,191)││││├───────┼──────┼───────┼─────┤│許金福│185,201│1,479,714│1,664,915││(+1,664,915)││││├───────┼──────┼───────┼─────┤│許田│91,604│731,892│823,496││(+823,496)││││├───────┼──────┼───────┼─────┤│受補償金額合計│412,433│3,295,243│3,707,676│├───────┴──────┴───────┴─────┤│備註:被告許登財、許天賜、許天子、許金福、許田應分別補償││被告許文隆及原告許存成上開所示之金額。│└────────────────────────────┘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許存成取得時)┌────────────────────────────┐│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許文隆│許存成│應補償金額│││(-3,633,335)│(-74,341)│合計│├───────┼───────┼──────┼─────┤│許登財│212,645│4,351│216,996││(+216,996)││││├───────┼───────┼──────┼─────┤│許天賜│593,926│12,152│606,078││(+606,078)││││├───────┼───────┼──────┼─────┤│許天子│388,247│7,944│396,191││(+396,191)││││├───────┼───────┼──────┼─────┤│許金福│1,631,533│33,382│1,664,915││(+1,664,915)││││├───────┼───────┼──────┼─────┤│許田│806,984│16,512│823,496││(+823,496)││││├───────┼───────┼──────┼─────┤│受補償金額合計│3,633,335│74,341│3,707,676│├───────┴───────┴──────┴─────┤│備註:被告許登財、許天賜、許天子、許金福、許田應分別補償││被告許文隆及原告許存成上開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