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昇
洪允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0、10245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19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昇犯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⒋、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允通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逸昇、洪允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具體情節均如附表一所示)。洪允通另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 黃瀛 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當時持用之車牌號碼為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 許書彥 ),足生損害於 黃瀛誼 、許書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號、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逸昇就附表一編號⒈⑴及⒈⑵所為係犯竊盜罪、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⒋⑴、⒋⑵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允通就附表一編號⒈⑵所為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⒊、⒋⑴、⒋⑵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⒈⑵、⒋⑴、⒋⑵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⒈⑵之竊取行為,業已破壞自用小
客車電源鎖,僅因誤觸保全系統隨即逃逸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張逸昇就其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4罪;被告洪允通就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5罪,其各次行為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洪允通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逸昇為高職畢業,有汽車業務專長,入所前從
事賣一般中古車工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高中畢業,沒有專長,入所前沒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犯下本罪,其行為誠屬不該,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㈦扣案手套1只,為被告洪允通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⒈⑵
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理論,應於被告洪允通、張逸昇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罩1只,為被告洪允通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⒊所用之物,應於該次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場遺留檸檬紅茶寶特瓶
1瓶係為採集嫌疑人之生物跡證而扣案,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笫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被害│犯行│所得│證據│所犯法條│││人│││人││財物│││├──┼──┼──┼───┼──┼─────────┼──┼────────┼────┤│⒈│洪允│103│彰化縣│ 賴儀 │⑴張逸昇先於103年6│無│⑴被告洪允通於警│⑴刑法第││(103│通、│年6│福興鄉│珊(│月9日凌晨1時許││詢、偵訊、本院│320條││偵字│張逸│月9│三汴村│未具│,駕駛其所有自小││審理時之自白。│第1項││第10│昇│日凌│番花路│告訴│客車至彰化縣福興││⑵被告張逸昇於偵│。││60、││晨1│1段○○○鄉○○村○○路,││訊、本院審理時│⑵刑法第││104││時10│422號││以自備鑰匙竊取陳││之自白。│321條││年度││分許│(益山││佩成所有車牌號碼││⑶被害人 賴儀珊 於│第2項││偵緝│││鋁合金││00號重型機車得手。││警詢之指述。│、第1││字第│││公司)││⑵張逸昇騎乘上開贓││⑷被害人 陳佩成 於│項第2││115│││││車至益山鋁合金公││警詢之證述。│、3款││號)│││││司外,翻越圍牆進││⑸彰化縣警察局鹿│之加重│││││││入該公司,後邀洪││港分局鑑識小組│竊盜未│││││││允通前來共同實施││刑案現場勘察報│遂罪。│││││││竊盜;洪允通接獲││告表。││││││││邀約後,駕駛懸掛││⑹扣案手套1只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檸檬紅茶寶特瓶││││││││號之自小客車││1瓶。││││││││(原車牌號碼0000││⑺內政部警政署刑││││││││號)前往益山││事警察局103年││││││││鋁合金公司後,亦││8月25日刑生字││││││││翻越圍牆進入;嗣││第0000000000號││││││││由張逸昇持客觀上││、103年9月24││││││││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日刑生字第1030││││││││十字起子,破壞車││078568號鑑定書││││││││牌號碼009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源││⑻益山鋁合金工廠││││││││鎖、車門、方向護││內監視器畫面21││││││││罩、引擎鎖護蓋、││張及現場照片5││││││││方向機柱轉軸、引││紙。││││││││擎鎖座螺絲、全車││⑼車輛詳細資料。││││││││鎖、護蓋螺絲等,││││││││││欲將之啟動,然因││││││││││誤觸保全系統,渠││││││││││2人隨即逃逸而未││││││││││遂。││││││││││││││├──┼──┼──┼───┼──┼─────────┼──┼────────┼────┤│⒉│洪允│103│彰化縣│許書│以小型壓模機具,偽│無│⑴被告洪允通於警│刑法第21││(104│通│年5│二 林鎮 │彥、│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詢、偵訊、本院│6條、第││年度││月中│北平里│黃瀛│牌2面,並懸掛在洪││審理時之自白。│212條行││偵字││旬某│正義巷│誼(│允通當時持用之許書││⑵證人黃瀛誼於警│使偽造特││第12││日│6號│未具│彥所有車牌號碼00號││詢之證述。│種文書罪││號)││││告訴│自小客車。││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⑷車籍資料。││││││││││⑸現場照片2張。││├──┼──┼──┼───┼──┼─────────┼──┼────────┼────┤│⒊│洪允│103│彰化縣│ 陳明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挖土│⑴被告洪允通於警│刑法第32││(103│通│年7│二林鎮│雄(│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機1│詢、偵訊、本院│1條第1││年度││月6│ 豐田里 │提告│十合營造公司所有挖│台│審理時之自白。│項第3款││偵字││日上│太平路│)│土機之鎖頭後,徒手││⑵告訴人 陳明雄 於│加重竊盜││第10││午6│159號││拔毀電線而竊取之。││警詢之指訴。│罪。││45號││時許│前││││⑶現場照片11張。│││)│││││││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78568號鑑定書││││││││││。││││││││││⑸扣案之被告遺留││││││││││現場之口罩1只││││││││││。││├──┼──┼──┼───┼──┼─────────┼──┼────────┼────┤│⒋│洪允│103│彰化縣│ 黃明 │⑴由張逸昇把風,洪│車牌│⑴被告張逸昇於偵│刑法第32││(104│通、│年6│二林鎮│毅(│允通持客觀上可作│號碼│訊、本院審理時│1條第1││年度│張逸│月18│北平里│提告│為兇器使用之六角│00│之自白。│項第3款││偵字│昇│日2│八德路│)│板手破壞車牌號碼│號大│⑵被告洪允通於警│加重竊盜││第19││、3│號對面││00號大貨車之│貨車│詢、偵訊、本院│罪。││45號││時許│路旁││電門後,發動電源│(後│審理時之自白。│││、10│││││,而竊取該大貨車│棄置│⑶告訴人 黃明毅 於│││4年│││││及其上挖土機1台│臺中│警詢之指訴。│││度偵│││││。│ 市清 │⑷彰化縣警察局車│││緝字││││││水區│輛協尋電腦輸入│││第11││││││高美│單及失車-案件│││6號)││││││路│基本資料詳細畫│││││││││376│面報表各1份。│││││││││巷內│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照片5張。│││││││││其上││││││││││挖土││││││││││機1││││││││││台(││││││││││變賣││││││││││1、2││││││││││萬元││││││││││)││││││││││││││├──┼──┼───┼──┼─────────┼──┼────────┼────┤││洪允│103│彰化縣│ 陳建 │⑵由張逸昇把風,洪│將車│⑴被告張逸昇於10│刑法第32│││通、│年6│大城鄉│甫(│允通持客觀上可作│牌號│4年3月23日偵│1條第1│││張逸│月21│東城村│提告│為兇器使用之六角│碼│訊、本院審理時│項第3款│││昇│日3│北平路│)│板手破壞車牌號碼│00號│之自白。│加重竊盜││││時20│407號││00號大貨車(│大貨│⑵被告洪允通於10│罪嫌。││││分許│住處圍││其上設有吊桿)之│車棄│3年11月6日警詢││││││牆內。││電門後,發動電源│置在│、本院審理時之││││││││而竊取該大貨車,│彰化│自白。││││││││得手後,欲離去之│縣和│⑶告訴人 陳建甫 10││││││││際,為陳建甫之母│美鎮│3年6月21日、10││││││││察覺,渠等竟駕駛│,另│4年2月8日於警││││││││上開大貨車撞毀圍│將所│詢之指訴。││││││││牆及大門而逃離。│卸下│⑷彰化縣警察局車│││││││││之吊│輛協尋電腦輸入│││││││││桿變│單及失車-案件│││││││││賣5│基本資料詳細畫│││││││││、6│面報表各份。│││││││││萬元│⑸現場照片4張。│││││││││。│││││││││││││└──┴──┴──┴───┴──┴─────────┴──┴────────┴────┘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有無扣案││號│││物│├─┼───────┼────────────────────┼────┤│⒈│附表一編號⒈⑴│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無扣案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⒈⑵│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有扣案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洪允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⒉│附表一編號⒉│洪允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無扣案物││││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附表一編號⒊│洪允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扣案物││││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之。││├─┼───────┼────────────────────┼────┤│⒋│附表一編號⒋⑴│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無扣案物││││月。│││││洪允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⒌│附表一編號⒋⑵│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無扣案物││││月。│││││洪允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