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翰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2846、2850、285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李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賺取價差以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Utec、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作為交易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年人,並收取價金以牟利。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
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成年人施用。
嗣經警對李昇翰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4時41分許,至李昇翰投宿之臺東縣○○市○○路○段○○○號緯龍大飯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昇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4年7月前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宏 5次,及於104年8月13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宏1次之犯行,雖於偵訊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3、6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至8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4年8月間,販賣予 賴勉秀 1次,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9至11、13、15、17、19、31至33、39至40頁,偵卷二第167至171、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04、111頁背面至112頁)。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見警二卷第96、103、107至10
8、110、113頁,他字卷一第44至46頁,偵卷二第100至101頁);證人 周學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證人賴勉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9部分:見警二卷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1頁,他字卷一第34至36頁);證人 吳胤緯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見警二卷第85、88至91頁,他字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 陳君偉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見警二卷第162至163頁,他字卷一第123至124頁),及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9、146、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18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104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李昇翰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8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9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1號、104年聲監字第10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至9、12至20,警卷二第313至345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Utec、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利潤大概是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可以賺取200元,賣1,000元的話可以賺取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生活所需,從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宏6次、周學強2次、賴勉秀1次,與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予 李晁銘 1次、吳胤緯6次、陳君偉1次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各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再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晁銘、吳胤緯及陳君偉部分,轉讓時李晁銘、吳胤緯及陳君偉均為成年人,亦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即,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罪),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後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丁罪、戊罪), 嗣於 104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乙、丙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丁、戊罪與甲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考,惟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而甲罪則業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縱前開各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仍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即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於偵查(含警詢時)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9罪均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8次犯行既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東檢德月104偵2846字第1724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1月1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48439號函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所為均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分別販賣9次、轉讓8次,販賣及轉讓對象各為3人,足認其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父親身體不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2項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逕予併合處罰,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至於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78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為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係在104年9月29日查獲,既是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6轉讓禁藥後,始為警查扣,且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6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均係與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及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即附表二編號6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均爰不諭知沒收。
㈢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且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共計8,000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及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販賣及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秤1個,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乃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Utec行動電話1支、編號6之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編號7中之現金44,000元,均係被告所有,44,000元係被告向他人借得之借款,而編號7中之現金400元、500元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主文│││││├─────┤││││││價格│││││││(新臺幣)││├──┼───┼──────┼─────┼─────┼───────────┤│1│林建宏│104年7月14日│臺東縣臺東│1小包夾鏈│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至20時│市○○路2│袋,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段15號之逍│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遙民宿3樓├─────┤、3、5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建宏│104年7月17日│臺東縣卑南│1小包夾鏈│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至1○○○鄉○○路逸│袋,0.4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軒飯店對面│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溫泉路上├─────┤、3、5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建宏│104年7月18日│臺東市開封│1小包夾鏈│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23時至24時│街│袋包,0.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公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建宏│104年7月23日│臺東縣臺東│1小包夾鏈│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14時至15時│市○○路2│袋包,重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段15號之逍│不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遙民宿3樓├─────┤、3、5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建宏│104年7月29日│臺東縣臺東│1小包夾鏈│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至21時│市○○路2│袋包,重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段15號之逍│不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遙民宿├─────┤、3、5所示之物均沒收││││││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建宏│104年8月13日│臺東縣臺東│1小包夾鏈│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17時至18時│市○○路1│袋包,0.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段376巷36│公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之蒙地拿├─────┤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旅店3樓│1,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周學強│104年6月20日│臺東市中華│0.2公克│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許│路3段20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巷63弄7號├─────┤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周學強住│500元│、3、5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周學強│104年6月26日│臺東市中華│0.4公克│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許│路3段20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巷63弄7號├─────┤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周學強住│1,000元│、3、5所示之物均沒收│││││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賴勉秀│104年8月12日│臺東縣臺東│重量不詳│李昇翰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至13時│市○○路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段15號之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遙民宿│500元│、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李晁銘│104年6月22日│臺東市正氣│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下午│路之救世殿├─────┤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內廚房內│無償│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主文││││││││├──┼───┼──────┼───────┼────┼──────────┤│1│吳胤緯│104年6月25日│臺東縣臺東市廣│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11時至12時│東路195號3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2│吳胤緯│104年7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興│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16時至17時│ 安路 2段15號之││,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逍遙 民宿││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3│吳胤緯│104年7月16日│臺東縣臺東市興│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22時至23時│安路2段15號之││,處有期徒刑參月;扣│││││逍遙民宿││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4│吳胤緯│104年7月31日│臺東縣臺東市興│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18時至19時│安路2段15號之││,處有期徒刑參月;扣│││││逍遙民宿││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5│吳胤緯│104年8月12日│臺東市○○路之│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13時至14時│聯亞大飯店││,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6│吳胤緯│104年8月14日│臺東縣臺東市興│不詳│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13時至14時│安路2段15號之││,處有期徒刑參月;扣│││││逍遙民宿││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7│陳君偉│104年7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興│1小包夾│李昇翰轉讓禁藥,累犯││││9時35分許│安路2段15號之│鏈袋包,│,處有期徒刑參月;扣│││││逍遙民宿│重量不詳│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Utec行動電話1支││├──┼───────────┼────────────────────────┤│2│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3│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1包(含包裝袋)│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四第78頁):││││1.證物:晶體1包。││││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3.驗前毛重:18.0248公克。││││4.取樣:0.0113公克。││││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電子秤1個││├──┼───────────┼────────────────────────┤│6│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現金400元、500元及││││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