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2、16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叁點肆叁公克)、針筒肆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叁點肆叁公克)、針筒肆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俊泉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各就犯罪事實㈠、㈣所載同時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㈣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
㈤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2年
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入監所前因曾發生車禍
無法搬重物而沒有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目前獨居1人,靠打零工生活,僅因好奇並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㈦扣案之葡萄糖1包(淨重3.43公克)、針筒4支及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行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黃俊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黃俊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03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7日││因發生車禍,為警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時,查扣自黃俊泉││病床掉落,而由其所攜帶之葡萄糖1包(淨重3.43公克)、││針筒4支及分裝勺1支,並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103年10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03││年11月3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警局接受施用毒品調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㈣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㈠、㈣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施用毒品4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葡萄糖1包(淨重││3.43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