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健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1.44MG/L而查獲上情」更正及補充為「竟仍於翌日(6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小東路人行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約24公尺至同址臺南市○區○○路○○號小東菜市場前,經警於凌晨0時35分許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係初犯酒後駕車,又坦承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兼衡其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