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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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冠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
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
12%計算利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8,949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安
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