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范德財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前開謄本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
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所提起訴狀內記
載被告范**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惟原告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
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