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祺瑤 (原名 賴慧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祺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祺瑤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婚友社認識 陳乙 儇,竟因己身經濟困難,遂利用 陳乙儇 對其之信任,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對陳乙儇為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1年1月26日某時許,賴祺瑤向陳乙儇佯稱其同學在臺
鹽公司服務,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化妝品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陳乙儇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交付新臺幣(下同)6,
935元予賴慧卿,嗣賴慧卿並未幫陳乙儇購買化妝品,賴慧卿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賴慧卿明知其本人未有結識之律師能受陳乙儇委任處理離婚
訴訟,於101年1月29日某時許,向陳乙儇佯稱其有認識之律師可為其處理離婚訴訟,須先交付2萬元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晚上9時許,在陳乙儇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交付2萬元予賴慧卿,嗣賴慧卿並未幫陳乙儇委請律師,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㈢賴慧卿明知其本人並無管道可介紹陳乙儇之女至臺中省立醫
院服務並擔任護理長之工作,於101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乙儇佯稱其可介紹陳乙儇之女至臺中省立醫院上班,但須支付介紹費1萬元,且陳乙儇之女於101年4月即可至同醫院擔任護理長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2月8日晚上9時許,在陳乙儇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交付1萬元予賴慧卿,嗣賴慧卿並未幫陳乙儇之女媒介工作,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㈣賴慧卿明知其本人並無管道可以優待價格介紹陳乙儇之女至
三華駕訓班學開車,於101年2月12日某時許,向陳乙儇佯稱其可以4,700元之價格,介紹陳乙儇之女至三華駕訓班學開車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在陳乙儇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交付4,700元予賴慧卿,嗣陳乙儇前往三華駕訓班詢問,始知無優待價格乙事,賴慧卿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㈤賴慧卿並未擔任仁愛醫院護理長一職,於101年2月13日某
時許,向陳乙儇佯稱其為仁愛醫院護理長,不得使用自己之名義申辦亞太行動電話,須以陳乙儇名義申辦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偕同賴慧卿前往位在臺中市大肚區某通訊行,由陳乙儇申辦coolpad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後,陳乙儇遂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賴慧卿使用,賴慧卿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㈥於101年2月20日某時許,賴祺瑤向陳乙儇佯稱其可以9,44
0元之價格購得美白針30支、以2,638元之價格購得棉被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許,在陳乙儇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交付1萬2,
078元(計算式:9,440元+2,638元=1萬2,078元)予賴慧卿,嗣賴慧卿並未將前揭美白針、棉被交付予陳乙儇,賴慧卿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㈦賴慧卿自陳乙儇處得知陳乙儇積欠 溫文龍 1萬元之貨款,並
明知其無管道可以能受陳乙儇之委任處理債務,於10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陳乙儇佯稱其叔叔認識溫文龍,可代為將
1萬元交付予溫文龍云云,使陳乙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陳乙儇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地,交付1萬元予賴慧卿,嗣賴慧卿未將1萬元交付予溫文龍,而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㈧陳乙儇於事後發現賴慧卿收取上開各金錢、財物後,均未依
其佯稱之內容辦理,始知受騙,遂提起詐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祺瑤(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緝卷第19頁至20頁、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事實欄一之㈤所示coolpad牌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為經濟困難,才會騙陳乙儇的財物,且伊未幫陳乙儇處理伊向陳乙儇承諾的事項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一開始的目的就是要跟陳乙儇拿錢,所以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都是伊為了要騙陳乙儇所編出來不實在的話,又陳乙儇對伊提出告訴後,伊才將棉被、錢陸續還給陳乙儇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陳乙儇辦理事務之意,乃施以佯稱認識臺鹽公司人員、律師、醫院人員等詐術,而向告訴人陳乙儇騙取金錢花用,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乙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乙儇35,000元,其餘分期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乙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而應執行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釋參照)。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至5月間,曾恃同事、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向其他友人詐取財物得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頁正背面、第11頁至12頁)附卷可參,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思悔悟,因其自承之經濟困頓之動機,而為圖一己之私利,再以同樣手法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復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二│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三│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四│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五│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六│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欄一之(七│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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