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 彭武浩 被告 陳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則為845,432元【計算式:68.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4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45,432元】,少於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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