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 黃勝灝
黃瑋亭 被告 李宗奇
江苡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制止噪音之請求,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敏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