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上訴人 莊丁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威銍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於111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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