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張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
辰公司)後,寰辰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委由聚
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巷○○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號、
相對人搬遷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債
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查無此號、搬遷」為由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
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38號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
住址除上開戶籍地址外,尚有居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號13樓(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地
址),系爭債權憑證上地址應為福灣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所填之相對人地址,以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是應有居住
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故不能僅憑前揭戶籍地
址查無此號、搬遷為由,即認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聲請
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從而,
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
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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