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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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岳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岳峻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郭岳峻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被告郭岳峻男26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岳峻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因酒醉精神不佳,不慎與 鄭松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鄭松山受有頭部擦傷、左手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測試郭岳峻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岳峻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松山、 郭祥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復因酒醉駕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