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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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泰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泰忠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泰忠與 李英森 、 楊國楨 、 陳仁傑 、 張瀚升 、 陳逸昇 、 莊志成 、 潘從心 (共犯部分,均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集團成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顏泰忠出名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作為電信機房,李英森為該機房之出資人兼管理者,負責提供教戰手冊等資料,顏泰忠為機房之記帳兼管理者,楊國楨擔任與地下匯兌集團聯絡之人員,顏泰忠、陳仁傑、張瀚升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莊志成、陳逸昇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潘從心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在上址之機房,先由第一線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涉及洗錢案,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其個人帳戶資料遭人盜用,需將該帳戶監管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民眾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再由楊國楨聯絡大陸地區的地下匯兌集團人員,由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楊國楨聯絡交錢事宜,楊國楨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李英森,共計詐騙得手2次。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泰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泰忠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楊國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憲兵隊偵查卷第98至105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共犯莊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言(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 林聰傑 於警詢時之證言(憲兵隊偵查卷第17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8日16時5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泰忠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英森、楊國楨、陳仁傑、張瀚升、陳逸昇、莊志成、潘從心、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集團成年人員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危害社會秩序匪淺,破壞社會間互信基礎,所為殊不足取,及其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詐騙所得、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日期│匯款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號│││(人民幣)││├─┼───┼──────┼──────┼──────────────┤│一│不詳│100年9月下│240,000元│顏泰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旬(9月25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前)某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不詳│100年9月下│1,000餘元│顏泰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旬某日││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