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奉書 相對人 張鎮 相對人 張森良 相對人 張坤龍 相對人 張鎮爐 相對人 張有義 相對人 張有禮 相對人 張耀 東相對人 張深 湧相對人 張聰敏 相對人 張維池 相對人 張耀西 相對人 張正彥 相對人 謝月宮 相對人 張浩 銘相對人 張浩誠 相對人 張貝萍 相對人 張淑花 相對人 張麗媚 相對人 張麗媛 相對人 張麗如 相對人 張麗姝 相對人 張蕭品 相對人 張美智 相對人 張音 相對人楊 張琴 相對人 張清 通相對人 張清全 相對人 張清甘 相對人 張金珠 相對人邱 張月嬌 相對人 曹昌榮 相對人曹 綵芝 相對人 曹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費用計算書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共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28,487元(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分擔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張正彥、 張清通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6,552││、張清全、張清│三│││甘、張金珠、邱││││張月嬌│││├───────┼─────────┼────────┤│張鎮、張森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1,994││張坤龍、張鎮爐│││├───────┼─────────┼────────┤│張維池、張聰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4,273││、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 張耀東 、張耀││││西、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 楊張琴 、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謝月宮││││、 張浩銘 、張浩││││誠、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張維池、張聰敏│剩餘訴訟費用(即百│15,668││、 張深湧 、張耀│分之五十五)│││東、張耀西、張││││浩銘、張浩誠、││││張有禮、張有義││││、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備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28,487元乘以各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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