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 洪承濬 之診斷書」,應更正為「洪承濬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謝小胖 」、「謝小胖」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卻因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能明確交代其他參與共犯之身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金屬錏管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 皮爾卡 登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蕭朝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東縣台東市○○里○○路000號現居台東縣台東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元、綽號謝小胖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及謝小胖之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前,因不詳原因,分別手持木棍及金屬錏管共同揮打洪承濬,致洪承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洪承濬在現場附近拾得蕭朝元所遺留之亞太電信皮爾卡登CM500型(0000-000000號,搭配SIM卡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金屬錏管1支交由警察扣案,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承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承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蕭玉明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洪承濬之診斷書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謝小胖及其不詳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辯避重就輕,且犯後拒不供出謝小胖及其友人之身分,顯然對其犯行並無真正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足認非以重刑,無法達懲治之效,故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嚴懲。至扣案之金屬錏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