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
第142號聲請人 薛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101年度執字第4364號,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接獲貴院判決(102年度聲字第
141號之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因毒品101年度執助庚字第2544號,於101年9月18日接獲貴院判決(102年度聲字第
142號之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因搬至外地的緣故,而未接獲法院文件通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因聲請人在警方查獲時即主動配合,此部分是否可作為自首之自白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經以
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薛文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此址亦為聲請人戶籍地址,有本院依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查詢之薛文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雖於101年9月3日送達上址時未能會晤聲請人,但已於同日由與聲請人薛文吉同居之人即其父 薛竹溝 收受,有經薛竹溝親自簽名與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自101年9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止;又因聲請人薛文吉住在彰化縣伸港鄉,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上訴期間應加計2日),是聲請人上訴期間應至101年9月1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故聲請人薛文吉至遲應於次一上班日即10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遍尋本案卷內並無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狀,此除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閱無誤外,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顯已逾前開上訴法定期限而未提起上訴之事實,堪可確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回復原狀。惟:
⒈縱使聲請人所述其未能及時知悉本案判決乙節為真,但其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已於101年12月15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以本案確定判決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本案已經判決及判決結果;易言之,聲請人所稱其因未收受本案判決致未能遵期上訴之事由,於此時應即已消滅,聲請人如欲聲請回復原狀,依上揭規定,自應於5日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卻遲至102年
1月15日始提出本二件聲請(見各該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明顯逾越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本二件聲請均難謂合法。
⒉更何況本案判決書於101年9月3日即已送達被告乙節,已
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聲請人自應就其「非因過失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之事由」及「該事由消滅時期」提出釋明;易言之,聲請人應就⑴造成其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之具體事由為何、⑵該事由為何非可歸責於其自己、及⑶該事由何時消滅等項,提出具體說明與可資審認之證據資料。然本件聲請人除於聲請狀空泛陳稱「因搬至外地的緣故,而未接獲法院文件通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外,並未就遲誤本案法定上訴期間為何非可歸責於其自己為任何釋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本院實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空泛主張,遽認其回復原狀之請求已符合上揭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二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均已逾期,又未
能釋明其遲誤本案法定上訴期間之原因係非因其過失所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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