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壹臺及六合彩賠率速查表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富澤意圖營利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黃富澤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第2行「月日」更正為「月」。
二、扣案之電話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及六合彩賠率速查表7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號被告黃富澤男41歲
籍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現居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路0段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澤意圖營利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6月日某日時許起,由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黃富澤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得以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台號」2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8元(為100元打78折),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之「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台號依倍數計算;若未中則全歸組頭黃富澤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電話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賠率速查表7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案物品、查獲相片10張等物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星」、「台號」2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