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上開案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追求其租屋處之同棟住戶即代號AC000-B1120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遭拒,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2日,在甲下班回家的時間,特地經過租屋處樓梯間,向甲索取聯絡方式,復於同年月13日,觀察甲之行蹤,確認甲已下班回住處,開啟浴室燈後,乙○站立於椅子上,由甲浴室窗戶窺視
甲之隱私活動。乙○持續觀察甲之行蹤,復基於同一犯意及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23時許,趁甲在浴室洗澡之際,持其所有之OPPORENO5Z手機1支,開啟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拍攝甲未果,接續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以相同方式拍攝甲裸體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乙○以前開方式持續對甲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驚覺遭偷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C000-B11201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偷拍影像光碟及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拍攝甲之浴室,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竊錄他人他人性影像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5月30日12時、同年6月2日前某日,前往租屋處停車場與告訴人甲搭話,並要求提供聯絡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而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情。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於同一棟大樓,尚難排除被告係偶然路過之可能性,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知悉告訴人之行蹤而特地出現在停車場,,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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