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小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81號、24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小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顧小鳳明知無故收取他人帳戶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 阿亮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阿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 吳純宜 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吳純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3時59分匯款300萬元至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阿亮」再指示顧小鳳前往臨櫃提領,顧小鳳則先後於111年4月14日15時49分、同年月15日9時1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各提領100萬元、59萬4,00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給「阿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獲利。嗣經吳純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純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顧小鳳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顧小鳳歷次自白。
㈡、告訴人吳純宜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51頁)。
㈢、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詳卷)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5、39-43、53-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阿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先後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領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已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2萬、5萬,合計7萬之報酬(原金訴緝卷第1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有給我1支工作手機,都用該手機聯絡,但領完錢之後,就把手機收回去等語(警卷第10頁),是扣案行動電話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起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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