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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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藥事法案件),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判決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劉建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發於警詢之自白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N4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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