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宇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宇侑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宇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大貨車助手,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前因車禍造成頭部開刀,不用當兵,現與祖父母、姑姑及爸爸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被告翁宇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18時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某處飲用酒類並叫車返回居處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0時許,自其居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宇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