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榮
盧子勛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子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子勛受託向 莊典育 索討債務未果,竟夥同鄭勝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盧子勛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勝榮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小北百貨,其等推由鄭勝榮在小北百貨購買雞蛋、冥紙後,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莊典育住處前,丟擲雞蛋、拋撒冥紙,旋即搭乘盧子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其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典育,致莊典育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生命安全。
二、案經莊典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榮於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鄭勝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盧子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勝榮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鄭勝榮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勝榮及盧子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勝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盧子勛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鄭勝榮至小北百貨購買雞蛋、冥紙,鄭勝榮至告訴人莊典育住處丟擲雞蛋、拋灑冥紙而為恐嚇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鄭勝榮要去買東西,但我沒有特別問他買什麼,他說要自己過去告訴人那邊跟他協調,之後鄭勝榮走過去告訴人家門口,我開車迴轉想說從對向看他們的狀況,發現狀況跟我想的不太一樣,才停去巷子,然後鄭勝榮跑來車上,我和鄭勝榮沒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見警卷
7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典育遭恐嚇案現場勘察照片30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盧子勛雖否認其與被告鄭勝榮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辯稱
:是鄭勝榮與告訴人有本票債務糾紛,鄭勝榮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開車載鄭勝榮去找告訴人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盧子勛的朋友委託盧子勛去要這筆債,我們有先去告訴人家好好講,但是告訴人那時候不在家,當時是盧子勛先聯絡到告訴人哥哥,因為他們就讀同一所大學,最後講話可能有起衝突,有激怒到盧子勛,盧子勛跟我說要去告訴人家讓告訴人丟臉,做一些讓他們家欠錢丟臉的動作,他就叫我去丟雞蛋跟冥紙...案發前幾天我有跟盧子勛去找告訴人,一個女生下來好像是他姊姊還是什麼,那時候一樣好好講,她說她會跟她媽媽說,但後面也是不了了之...當天是盧子勛開車載我到小北百貨門口,叫我去買雞蛋跟冥紙,我自己下車去買雞蛋跟冥紙,裝進小北百貨的購物袋,盧子勛知道我買什麼,之後盧子勛有開車迴轉繞回來這裡,停在旁邊的巷子等我,他知道我下車要做什麼,我下車丟完馬上回車上就離開...那時候我很常跟盧子勛出門,他就叫我做這件事情,他說如果對方都有正常還錢,到時候會分給我...後來因為有些問題我與盧子勛有糾紛,但我說的是真的,盧子勛有來載我去找他朋友拿告訴人的本票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2至16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臺南市○區○○○路○段00號遭人撒冥紙及砸雞蛋?)因為我2-3年前借貸債務的關係,我不認識監視器內該名瘦高戴口罩撒冥紙及砸雞蛋之男性,(問:是否有特定懷疑對象?為何?)有可能是我哥哥的學弟,因為他有向我哥哥說過我欠他們債務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叫「子勛」,正確的姓名不清楚,聯絡方式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假使真如被告盧子勛所言,係告訴人積欠被告鄭勝榮債務,告訴人見諸監視器影像內撒冥紙、丟雞蛋之男子(即鄭勝榮)豈有不認識之理?再者,被告盧子勛於本院自承:是告訴人欠我錢,他哥哥是我學長,我一開始有聯絡他哥哥等語(見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盧子勛確有受託處理告訴人債務乙事;況且,被告盧子勛復供稱:當下會把車停在小北百貨,是因為鄭勝榮要跟債務人(即告訴人)溝通,我不想參與,我才會停在那邊,我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有介入這件事情等語(見院卷第16
9、174頁), 益徵 被告盧子勛先前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其不欲讓告訴人知悉或發現本案犯行係其所為及參與,刻意推由與告訴人不相識之被告鄭勝榮出面為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告盧子勛於本院陳稱:我開車載鄭勝榮到小北百貨那邊,
鄭勝榮下車,之後我知道他提了一袋東西,直接走過去告訴人家門口,我才迴轉,我是要看他過去對方有沒有出來,看他們到底在幹嘛,有看到鄭勝榮丟雞蛋的動作,後來他就上我的車等語(見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4至175頁),且有現場勘察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及照片2張、GOOGLE地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71頁、第31至35頁,院卷第179至181頁),可見被告盧子勛於111年4月1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勝榮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小北百貨,被告鄭勝榮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小北百貨櫃臺結帳購買雞蛋、冥紙後,往北步行至距離約130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告訴人住處前,丟雞蛋、撒冥紙,於同日21時36分許步行離去;同時,被告盧子勛即駕車迴轉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2巷口等候被告鄭勝榮,目睹被告鄭勝榮前開所為,並等候被告鄭勝榮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前後過程不到半小時即完成本案犯行,期間並無任何停頓、遲疑,或要求告訴人出面商談債務之情事,且被告盧子勛當下對於被告鄭勝榮所為並無任何質疑,再再顯示被告盧子勛有意選擇在靠近告訴人住處之小北百貨停車,推由被告鄭勝榮下車購買雞蛋及冥紙後,步行至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拋撒冥紙,被告盧子勛同時迴車過來搭載被告鄭勝榮上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另朝住家猛丟雞蛋,亦同樣帶有警告之意味,被告2人推由被告鄭勝榮購買雞蛋、冥紙後,至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雞蛋兼以拋撒冥紙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內心不安,並擔心將來可能發生對自己不利之事,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勝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盧子勛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勝榮、盧子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竟共同以恐嚇手段犯案,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鄭勝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指證被告盧子勛,認有悔意;被告盧子勛基於主導地位,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鄭勝榮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入監前工作是搭鷹架,如果每天做月領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小孩及太太;被告盧子勛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服役中,服役前與父親做產險,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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