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號之12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沈聖瀚 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5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6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時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應由雙方平均負擔之,參以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每月10,373元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聲請人乙○○自105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代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共858,193元,為此,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858,19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上的「無」是指贍養費及慰撫金,並非是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當初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有協議,且因聲請人乙○○執意要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所以未成年子女甲○○所有費用都不需相對人出錢,離婚協議書上面有寫「無」,且相對人還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要扶養,無法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不讓相對人看未成年子女甲○○,現在又跟相對人要錢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之父親,雖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然參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是相對人身為聲請人甲○○之父親,雖非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然仍應與聲請人乙○○共同負擔聲請人甲○○之保護教養費用,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雖另抗辯其無力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然審以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是父母除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外,且父母之一方亦不得以他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扶養之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故縱相對人抗辯其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屬實,仍應依聲請人甲○○之需求給付扶養費,在此指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扶養未成年子女甲○○,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乙○○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乙○○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416,326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滷味攤兼職,月收入約13,00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362,57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上開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因認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甲○○父母之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故本院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5,000元計算。
(四)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乙○○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至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2年4月5日,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附此指明。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每月7,5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15,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3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90月=1,350,00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675,000元(計算式:1,350,000÷2=675,000)。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75,000元,以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