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因酒駕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2次酒駕犯行,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2次酒駕均係於午間在工地內飲酒(第2次犯行所飲用者為藥酒),迄至下午5時左右即下班之際始騎乘機車上路,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非重,且2次均未肇事發生實害,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1、0.25毫克,酒測值略高於或等於法定刑罰標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告劉宗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標前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先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2次,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劉宗標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㈠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工地,約飲用啤酒3罐後,猶於同(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於同(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劉宗標身上有酒味,旋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劉宗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國稅局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罐後,猶於同(18)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上路,嗣因車牌最後1碼反白不易辨識,於同(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喜明街之交岔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劉宗標身有酒味,旋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劉宗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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