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義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嶸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義元(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罪刑共5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通緝,而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核發106年執緝嶸字第112號指揮書,並註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同日入監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則係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惟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無業之父親,母親行走不便,無法工作,胞兄為聾啞人士,尚有2名年幼子女,受刑人入監服刑前所開設順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每況愈下,恐有倒閉之虞,上開家人及公司,均亟需受刑人扶養及經營。且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2年,服刑期間遵守各項監規,積極參與各類教化活動,深刻悔悟,痛改前非,並願捐出新臺幣100萬元予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以達「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懇請准予受刑人所剩殘刑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或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共50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因受刑人屆期未到,經執行拘提亦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03年1月22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緝獲到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檢察官並於同年1月17日另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註銷上開乙種執行指揮書,且於該甲種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年1月25日送達予受刑人所在監所之長官收受等情,有該甲種執行指揮書之第1聯及第4聯(回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
1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中關於執該甲種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所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前於102年11月11日即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又犯50次竊盜,惡性非輕,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故裁量審酌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後,檢察官訊問後,乃於同日發監執行,並於同年1月17日所核發之甲種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上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後受刑人於同年2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仍維持原審核結果,而未准許之,此有前開案卷所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查。復查,受刑人於93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連續竊取他人之鐵製水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利用承租環保公司營業執照從事廢鐵買賣之機會,再為本件50次竊取廢鋼、廢合金鋼板、車屑、廢砂箱、廢甲車鋼板等物品之竊盜犯行,由此可見其主觀上存在如有利可圖,即可漠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心態,而可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下竊盜犯行,其主觀惡性、對他人財產權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自足見法院前二次所為之宣告刑及執行,對受刑人而言,並未能達預期效果,況且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未到案執行,逃匿達3年之久,於緝獲後,竟以公司交接尚未處理完畢作為其不到案接受執行之藉口,猶可窺其實際上並未對所犯下之竊盜犯行真心悔悟、深切反省,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再徵以受刑人於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年2月,已非短期自由刑,如予執行,應無衍生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之流弊之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刑罰之職權,具體審酌上情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受刑人前案情狀及執行效果等因素後,而認受刑人因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三)另受刑人又以如前所述之家庭狀況,及其家中成員及所經營公司,亟需照料及經營,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上述個人情狀既無礙上開條文有關「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因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意旨其中關於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2年,服刑期間遵守各項監規,積極參與各類教化活動,深刻悔悟,痛改前非,並願捐出新臺幣100萬元予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以達「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而請求就所剩餘殘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並未表明受刑人於執行迄今逾2年後,曾經向檢察官就所剩餘殘刑聲請易科罰金,並經檢察官以積極之執行指揮予以駁回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12號執行卷宗,遍查全案執行卷宗亦未見受刑人曾經於執行2年後向檢察官就所剩餘殘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情形,更遑論檢察官就受刑人執行2年後所剩餘殘刑有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存在,是聲明異議意旨關於受刑人所剩餘殘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