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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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世明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街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蕭世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碧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被告蕭世明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許育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鄭○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區○○街往碧華街方向行駛於被告蕭世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被告蕭世明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許育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育甄、鄭○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育甄因而受有左手腕橈骨下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鄭○宇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06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派出所內對被告蕭世明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該條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因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蕭世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許育甄(其為鄭○宇之母親,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鄭○宇過失傷害部分提起獨立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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