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代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代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代圓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時,遭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林代圓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遂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林代圓因不滿上開取締過程,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 黃明進 、 林信樺 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當場辱罵:「你娘臭機掰幹你娘(台語)」一語,並以徒手攻擊黃明進、林信樺,對其等施以強暴,致林信樺之密錄器掉落在地(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眼鏡外框破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造成林信樺受有右上眼瞼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黃明進則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黃明進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明進、林信樺執行公務,黃明進、林信樺隨即將林代圓壓制逮捕,林代圓復接續辱罵:「臭機掰」、「垃圾」、「幹你祖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均為台語)」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黃明進告訴)。嗣林代圓經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所,員警並於同日下午8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代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妨害公務案蒐證照片11張及員警受傷照片2張、眼鏡毀損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28頁、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對員警施以有形腕力之物理力,並致員警林信樺之密錄器掉落,且造成員警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又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再者,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員警處理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辱罵員警,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92年至10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徒刑3月不等,是本次已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0毫克,並非低微,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案發之際不思檢討自身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及刑事違法行為在先,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出言辱罵,且動手施以強暴,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信樺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告訴,其餘犯行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為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現職為油漆工(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代圓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為員警黃明進、告訴人林信樺攔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垃圾」、「幹你祖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以上均為台語)話語,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擦挫傷及其眼鏡外框破損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使林信樺所持之密錄器掉落在地導致錄影資料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按所謂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本件密錄器因摔下去故未錄到攔查過程,但密錄器本身與密錄器內的檔案都沒有壞,功能完全未受損」、「職務報告稱的密錄器損壞是指掉到地上沒有錄到之意」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密錄器既未損壞,檔案亦無毀損,自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起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