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忠山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忠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忠山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103年8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擅自在新北市○○區○○路○○○號,以「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名義,經營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等清理、登記業務,並製作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名片,供其在宜蘭縣五結鄉等處所向 劉德勛 招攬業務。
(二)案經劉德勛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曾發放印製「 陳化義 律師事務所秘書」、「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負責人」字樣之名片,以及「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具狀辯稱:被告未以「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經營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等清理、登記業務,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告發人劉德勛簽訂委任契約,僅以前開名片自我介紹,並非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云云。惟查:證人劉德勛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之印製載有「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負責人」及營業項目之名片證述:(問:這張名片你何時拿到?作何用?)是彭忠山交付給我,這證明他有辦理祭祀公業繼承土地的能力,(問:彭忠山有說他是經營重慶不動產公司?)是,他有提到如果我們沒有現金可以支付申辦費用,他有不動產公司可以幫我買賣土地來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擔任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負責人?)那是我印在名片上對外介紹用的,是一種噱頭。實際上沒有申請公司設立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另被告名片上記載內容為:「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負責人」、「公司電話(代表號)、傳真、地址」、「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土地繼承問題解決、日據土地遺失協尋」,「台灣光復初期,法令不健全,土地登記問題百出,歷來訴訟不斷,至今難解。唯有精通行政、調查、歷史、法律,並有實戰經驗更堅持職業道德之專業群為您服務,才能完成使命」等字句,此有被告彭忠山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均足以讓收到此名片之人認「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為公司組織,信賴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進而為商業交易,可認被告確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營業無訛,被告辯稱僅係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訂委任契約,並非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云云,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本件被告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而經營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即擅自以上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