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誌全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認對被告或證人調查完竣,如認其等供述有不符之處,可待日後交互詰問或調查相關卷證加以釐清;且原裁定認聲請人所犯重罪,而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並非有相當理由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實則可要求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可進行將來審判或執行。另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或接受物件部分,因接見時,有監所錄音可以防免,而通信、接受物件,則需監所人員檢查,如有勾串即會遭發現,實無禁止接見、通信或接受物件之必要,否則完全剝奪聲請人家人對其表達親情機會,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卷內有相關購毒者、共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販毒工具在卷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與共犯即證人 林倩如 、 林殷緯 、 賴建良 所述不符,以林倩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林殷偉 又係能出借居所之友好關係,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兼衡其所犯乃5年以上重罪,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逾百次,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倘經有罪判決隨之而來刑事責任,由此萌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況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林殷偉等人有共同販賣之犯罪事實,依目前該案甫繫屬本院之訴訟進行程度,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且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因所涉部分為屬重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院法官於108年5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前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