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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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安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乃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固非無據。被告於本院坦認酒後騎乘機車,及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並認罪不諱。
四、惟按凡測量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本案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附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其第4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0.03mg/l。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6mg/l,則即有可能未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即至少酒測結果須為0.28mg/l以上方能確認達刑法所訂之0.25mg/l以上無訛,是執行員警自仍有執行移送標準。此於實務上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取締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裁罰時,亦已主動以達
0.18mg/l方開單移罰(參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三)規定)。是行政裁罰既均已主動扣除誤差值,況更應嚴格證明之刑事罰竟仍置若罔聞?乃公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誤此構成要件上合理懷疑之度量衡公差值為取締規範上之另予行為人之寬限值,及易使執行之公務員違背科學儀器取證等語,乃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檢查公差後,亦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刑罰標準之合理懷疑,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吳國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礁溪戶政事務所)現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7號、106年度易字第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8月4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異行KTV飲用啤酒1至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復國巷交岔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國安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