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109年度易字第396號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03號、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75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邵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張兆緯李彥達謝耀徵陳俊銘張益銘 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邵浩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均未如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或投資獲利,且一再藉故推延,張兆緯、李彥達、謝耀徵、陳俊銘、張益銘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兆緯、李彥達、陳俊銘、張益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耀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浩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0、106、112頁),各該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張楚言 對告訴人張兆緯傳遞訊息,而施用詐術,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希冀不勞而獲,以為告訴人「代購潮牌商品」、「有管道可代購便宜之勞力士手錶」、「可共同販售潮牌商品而投資獲利」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嗣後不僅未依約履行,所取得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再衡酌被告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7萬0512元,金額甚高,對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故在責任刑之量定以中度刑為其責任之標準,並以被告所詐取款項金額之高低,為其刑度之區別;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固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然本案觸犯刑章並非單一偶發,而係11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案次數甚多,自應同納考量;復衡酌被告經偵查及本院數次準備程序後,雖終能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張兆緯調解成立(見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5頁)、與告訴人李彥達、謝耀徵、張益銘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第117號卷第63、64頁、審易字第796號卷第39頁),然被告並未依與告訴人約定之日時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同意延後被告還款期日,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張兆緯29萬元、告訴人李彥達30萬元,其餘金額被告迄未償還,而一再飾詞拖延,循此,尚難認被告確實已對其犯行心生悔悟,而欲真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上為其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報社攝影記者,現自己接攝影案,月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同住,無庸負擔家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犯罪時間亦相類近,且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係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所犯等量定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對告訴人張兆緯之詐欺犯行,
因而分別取得告訴人張兆緯所交付之33萬8962元、8萬1600元、16萬2000元、1萬7950元,合計60萬051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與告訴人張兆緯成立調解前已先賠償15萬元(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82頁背面、83頁、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5頁), 嗣於 調解成立後又再給付告訴人張兆緯14萬元(見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37、53頁),合計29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兆緯之金額,依前揭說明,無庸再予沒收;惟剩餘尚未賠償之31萬0512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張兆緯已成立和解,然就餘額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兆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對告訴人李彥達之詐欺犯行,
因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李彥達所交付之47萬5000元、47萬5000元,合計9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彥達達成和解前已先賠償30萬元(見偵字第15803號卷第43、74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達之金額,依前揭說明,無庸再予沒收;惟剩餘尚未賠償之65萬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嗣與告訴人李彥達已成立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彥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對告訴人謝耀徵、陳俊銘、張益銘
之詐欺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告訴人謝耀徵、陳俊銘、張益銘所交付之210萬元、52萬元、30萬元、110萬元、3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謝耀徵、張益銘均已成立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謝耀徵、陳俊銘、張益銘分文,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詐欺所得金額證據索引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1-1張兆緯被告於107年3月3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楚言向張兆緯佯稱可以購買國外限量商品彈珠檯1臺等語,致張兆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因而於同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委請張楚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交付現金33萬8962元給被告。33萬8962元1、張兆緯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案件說明(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9、82頁、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37至39頁)。2、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5頁)。3、張楚言陳述意見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85至93頁)。4、被告與張楚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37至43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1萬0512元1-2被告於107年4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楚言向張兆緯佯稱要補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國外限量商品彈珠檯之運費,及可另代買聯名外套及帽T,致張兆緯陷於錯誤,而同意補運費並購買聯名外套及帽T,而於同年4月6日以手機轉帳8萬16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8萬1600元1、張兆緯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案件說明(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9、82頁、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37至39頁)。2、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5頁)。3、張楚言陳述意見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85至93頁)。4、張兆緯匯款資料(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31頁)。5、被告與張楚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35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被告於107年4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楚言向張兆緯表示可代購聯名行李箱2個,致張兆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因而於同年4月12日轉帳16萬2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16萬2000元1、張兆緯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案件說明(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9、82頁、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37至39頁)。2、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5頁)。3、張楚言陳述意見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85至93頁)。4、張兆緯匯款資料(見偵字第8661號第29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被告另於107年4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楚言向張兆緯表示要補上開聯名行李箱之貨物稅及關稅,張兆緯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補足上開費用,並於同年4月20日轉帳1萬795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1萬7950元1、張兆緯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案件說明(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9、82頁、調偵字第1540號卷第37至39頁)。2、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字第8661號卷第45頁)。3、張兆緯匯款資料(見偵字第8661號第33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2-1李彥達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向李彥達佯稱因為工作的關係,可以用很優惠的價格代購勞力士手錶等語,致李彥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47萬5000元予被告。47萬5000元1、李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第15803號卷第11至14、74至76頁)。2、商品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見偵字第15803號第17、18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65萬元2-2被告又於108年4月16日向李彥達佯稱另有1支勞力士手錶可以優先拿到等語,致李彥達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再與被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並另再交付現金47萬5000元給被告。47萬5000元1、李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第15803號卷第11至14、74至76頁)。2、商品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見偵字第15803號第19、20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3謝耀徵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向謝耀徵佯稱要販售勞力士手錶1支等語,致謝耀徵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B1,與被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210萬元給予被告。210萬元1、謝耀徵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字第24833號卷第7、8頁)。2、商品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24833號卷第11至17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10萬元44-1陳俊銘被告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向陳俊銘佯稱可以便宜價格購得勞力士手錶等語,致陳俊銘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現金5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勞力士手錶之價金。52萬元1、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0756號卷第15至17、77至78頁)。2、陳俊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756號卷第27至32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52萬元4-2被告又於107年12月間某日,再向陳俊銘佯稱可以便宜價格購得勞力士手錶等語,致陳俊銘陷於錯誤,同樣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勞力士手錶之價金。30萬元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0萬元55-1張益銘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某時,向張益銘佯稱可從國外進口知名品牌限量球鞋50雙販售獲利等語,致張益銘陷於錯誤,並與邵浩瑋簽訂合約書並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110萬元1、張益銘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字第9925號卷第105、106頁)。2、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第9925號卷第11至13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0萬元5-2被告又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張益銘佯稱可從國外進口知名品牌豪華彈珠檯販售獲利等語,致張益銘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300萬元1、張益銘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字第9925號卷第105、106頁)。2、張益銘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9925號卷第15、19至21頁)。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字第9925號卷第17頁)。4、youtube影片截圖(見他字第9925號卷第23頁)。邵浩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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