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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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滄洲(原名賴尚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適用於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二、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危害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查:㈠被告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桃園地院於88年6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8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迄至93年2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國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偵查卷第54頁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之93年2月11日,均相距已逾3年,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確定,惟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惟查: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
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⒉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
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本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然於被告履行期間之108年5月9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可認定。
㈢此外,雖被告其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29日甲○俊精109毒偵1947字第109906542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卷第7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規定而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尚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德明路口,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期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3年1月9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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