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貳點壹公克、零點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5、6時許,在 潘秋仁 所駕駛並停放於屏東縣○○鄉○○○○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2.1公克、0.2公克)、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手機2支、 蔡宥銘 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64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警卷第69-71頁),此外,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61-67、105-10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
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106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⑤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潘星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4日屏檢文張108毒偵1006字第108902437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2.1公克、0.2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9、1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65頁;本院卷第69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3頁),足見其上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毒品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手機2支及案外人蔡宥銘所有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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