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0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其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鎮○○路之某統一超商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4日19時4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屏東縣○○鎮○○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欲上前攔查,甲○○見狀即加速逃逸,並趁隙將其所攜帶之海洛因1包丟棄在路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隨後仍遭員警逮獲,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0頁),又被告於108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潮中山 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
9頁;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在該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次犯罪後,復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向本院起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偉 」之男子(見警卷第1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6月17日潮警偵字第10830838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6月19日屏檢文巨108毒偵864字第1089023995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判處徒刑及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海洛因是我昨天晚上7點多在潮州夜市附近向綽號阿偉的男子購買,還沒有施用過,與本案無關,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是全新尚未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