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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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欽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罪,罪質均與本件迥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難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據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刑,就本件個案,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因被告另案通緝,經警循線查獲後,主動帶警方去其房間,並告知警方其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又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就持有毒品犯行自首,效力及於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尤欽涉嫌毒品案玻璃球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檢驗相片2張在卷為證,足見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將扣案之玻璃球1只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尤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年4月28日20時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屋內查扣吸食器
1個,復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9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欽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至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然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復參以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況施用甲基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則本件被告尤欽為警查獲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為陰性,惟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3ng/m,參諸上揭說明,僅係因濃度未達於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閾值而已;佐以被告尤欽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足見被告尤欽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故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沾染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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