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佩芸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惟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酬勞之廣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洽談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帳戶之密碼後,於108年1月16日14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依「陳麗麗」之指示,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8年1月24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克璿 ,佯稱係其姪女「 小娟 」,欲向借款15萬元云云,致謝克璿陷於錯誤,乃委由于 濟強 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謝克璿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克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截圖、 于濟強 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7-11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資料、寄貨資料、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網路列印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案件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及其自陳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騙告訴人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被告呂佩芸應履行之事項│├────────────────────────────┤│呂佩芸應依其與謝克璿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和解之內容履行:││被告呂佩芸應給付告訴人謝克璿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8年4月13日已給付7,000元。││二、餘款143,000元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