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余啟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2樓,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於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嗣000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消費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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