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訴人 許應宏
孫御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立吉聖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複代理人 侯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應宏後開第二項之訴、上訴人孫御凱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應宏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孫御凱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應宏(下以姓名稱之)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簽立由伊擔任拍攝網路連續劇「破網時刻」(下稱系爭網路劇)之美術指導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約定拍攝日期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包含前期籌備日期即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計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兩造 於106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網路劇之拍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68天,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36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60萬元,尚欠76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一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許應宏敗訴判決,許應宏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應宏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應宏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應宏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請求代墊道具費10萬元本息、修車費4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孫御凱(下以姓名稱之,與許應宏合稱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簽立由伊擔任拍攝系爭網路劇之燈光師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與系爭合約一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拍攝日期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計價為120萬元。嗣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網路劇之拍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38日,以每日2萬元計算之報酬共76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48萬元,尚欠28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二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孫御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孫御凱2萬元本息,駁回孫御凱其餘之訴,孫御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御凱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孫御凱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製作系爭網路劇,於106年9月間與訴外人 顏朝山 簽訂網路連續劇拍攝合約,由伊委任顏朝山擔任執行製片人,並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一、二,該等合約乃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無名之勞務契約,上訴人須完成拍攝系爭網路劇後始得請求約定之全部報酬。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依業界慣例,工作報酬應以上訴人實際到場進行拍攝工作之日數為計算,非以契約約定拍攝日期計算工作報酬。又系爭合約一雖約定前期籌備日期為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但未約定許應宏應為工作內容,也未約定前期籌備必需支付報酬,許應宏也未提出其於前期籌備期間勞務給付證明,自僅得請領自106年10月24日起算之報酬,許應宏請求前期籌備期間之工作報酬,自屬無據。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期間,實際拍攝日僅19日,再加計伊自願給付之6日,上訴人僅得請領25日之工作報酬。又顏朝山代理伊向上訴人承諾會給付106年11月29日、30日之報酬,乃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伊業已給付許應宏60萬元、孫御凱48萬元,原審亦判決伊再給付2萬元予孫御凱,合計金額已達25日之工作報酬,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
㈠、被上訴人與許應宏於106年9月間成立系爭合約一,由被上訴人聘請許應宏擔任拍攝系爭網路劇之美術指導工作,約定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2月24日,前期籌備日期為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為18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
㈡、被上訴人與孫御凱於106年9月間成立系爭合約二,由被上訴人聘請孫御凱擔任拍攝系爭網路劇之燈光師工作,約定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2月24日,工作報酬以包案方式為12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20至27頁)。
㈢、106年10月24日至31日、11月1日至6日、8日至10日、21日至22日,共19日系爭網路劇有實際拍攝(原審卷第87頁、第281至315頁)。
㈣、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自106年11月23日至28日,計6日之報酬(原審卷第39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許應宏報酬60萬元、孫御凱報酬48萬元。
㈥、系爭合約一、二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一、二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許應宏報酬76萬元、孫御凱報酬2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約定拍攝期間計算報酬,不以實際拍攝日為限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乃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須完成全部拍攝後始得請求約定之全部報酬,嗣因系爭合約終止,則上訴人之報酬應以實際到場拍攝之日數計算報酬等語。是系爭合約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應本諸上述判決意旨,依系爭合約內容、戲劇產業之商業慣例等情通盤判斷。
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劇之工作時程,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拍攝計劃(暫定)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許應宏部分)、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孫御凱部分)等語。同條項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按甲方拍攝計劃進行拍攝工作為60個工作日,如拍攝期間拍攝計劃有所變動,則由甲方友好情商使可進行調整」、第1條第2項約定:「工作時程若有任何變動,須先經甲乙雙方溝通協調後決定,實際工作日內若乙方要務需請假,除緊急事故外,應於5天前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同意,且乙方應義務補足拍攝天數,不受上開工作時程之限制」、第4條第1項前段:「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或乙方藝人需與甲方保持一定的聯絡,使甲方便於聯絡拍攝通告。」、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及乙方藝人同意且須絕對遵守甲方所訂之通告時間,並盡力服從甲方代表及本劇導演與執行導演之指揮,並依照劇本提供演戲的服務」、第4條第4項約定:「在合約期間內,甲方在徵得乙方書面同意後,倘使本電影需要加、改或補戲,乙方盡力遵照甲方之通告日期、時間及地點,準時到場工作。如本劇之加改補戲安排在本合約期之外時間進行,則甲乙方須依最大誠意原則進行協商,在甲乙雙方安排同意下之加拍酬金、拍攝日期及時間,完成拍攝本劇。」(支付命令卷第13、15、21、2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約定拍攝期間內,享有拍攝時程之決定權及調整變動權限,上訴人無可置喙,僅能絕對遵照被上訴人所定時間到場工作,並須隨時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絡,上訴人如有請假之情形,應補足拍攝天數,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約定拍攝期間內,必須隨時處於可配合被上訴人拍攝之待命狀態,以便接獲被上訴人指示後可到場提供勞務給付,無法為第三人提供勞務給付以賺取報酬等語,應可信實。
⒊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作費用:甲方同意支付
乙方以包案方式(含稅)180萬元(此乃許應宏部分,孫御凱部分為120萬元)做為乙方履行本合約中所定本劇之全部報酬」,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上開報酬具體支付方式,分為三期支付,分別在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0日及107年1月10日支付(支付命令卷第13、21頁),所謂「包案」,表明採總價承包,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預定期間內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以該總價計酬,而不論實際拍攝天數多寡,約定總價分期支付,未約定各期給付應以「實際到場拍攝日期」實作實算,再參以系爭合約明定拍攝期間,上訴人應絕對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之拍攝時間,可認縱然無實際拍攝,上訴人係處於隨時待命配合拍攝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實際到場拍攝日期」作為報酬天數之計算基準云云,即難採認。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超過預定拍攝期間應議定加拍報酬,足見非以系爭網路劇拍攝完成為請領報酬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待系爭網路劇拍攝完畢後,始得請領報酬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查,證人即系爭網路劇執行製片人顏朝山於原審結證:包
案是雙方協調後每月的薪資總合,分為3個月、2個月發放(原審卷第111頁);實際開拍日後,以契約期間收取報酬,因為簽立工作的合約之後不能進行其他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臺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總幹事 廖汯睿 於本院結證:在合約所約定拍攝期間內,製片商得以調整拍攝通告表的方式,擇日或另加拍攝時間補足先前未拍攝的場次,就不用另外再給付報酬(本院卷第193頁);拍戲沒有週休二日,有些組別,像美術組、製片組,縱使是劇組的排休日,也沒有休息,拍攝期間這幾個劇組最難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基於製片商享有變動拍攝時程權限、工作人員應配合製片商之拍攝變動決定,並隨時待命準備拍攝工作等因素,影視戲劇業之商業習慣,亦採以契約約定拍攝期間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拒絕拍攝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彭
妤㚬於原審結證: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便臨時敲定出班,上訴人都應到班;上訴人確實有出班(原審卷第169至170頁);伊知道原本擬定有拍攝後臨時撤班不拍(原審卷第170頁);除了殺青,或是已告知不用拍的情形,工作人員都要待命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足徵上訴人於約定拍攝期間,不僅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到場拍攝,且於被上訴人變動而臨時通知拍攝期日時,亦到場拍攝,堪認上訴人已盡前開⒈示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無拒絕拍攝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⒍故而,上訴人主張應以「約定拍攝期日」計算其等報酬,而
非以「實際到場拍攝期日」計算報酬等語,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真意及影視戲劇業之商業習慣,洵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一未約定許應宏於前期籌備日期之工作內容,也未約定前期籌備日期需支付報酬,且許應宏也未提出其於前期籌備期間提供勞務給付之證明,此期間(即10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不應納入計算報酬之天數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合約一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許應宏)任職職
務美術組、道具組,實際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2月24日,共60日,前期籌備日期為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共30天)」(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及同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一所定美術指導之拍攝計畫期間包含前期籌備期間及實際拍攝日期。且查,證人顏朝山於原審結證:依約及業界慣例,美術指導於106年10月24日開拍前要做勘景、場景設計圖完稿、重要道具尋找或購買(原審卷第111頁);系爭合約一約定期間為106年9月24日起,而非實際開拍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是因為美術指導需要前置作業(原審卷第114頁);每一個戲的美術指導都有前期籌備日期;前期籌備日期有報酬的約定,包含於包案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及證人廖汯睿於本院結證:開始拍攝前的場景搭設及道具製作由美術組人員負責完成(原審卷第195頁);開拍前置期間美術組人員會與導演確認場景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二者證述相符,應可信實,可見拍攝戲劇之美術指導,於開始拍攝前之前期籌備期間,須與導演確認場景,憑以完成勘景、場景設計圖完稿、部分場景之搭設及道具製作等工作。準此,系爭合約一所示包案總價包括許應宏於前期籌備期間所為工作之對價。
⒉又證人即系爭網路劇臨時工 王孟彥 於本院到庭結證:系爭網
路劇拍攝之前大約花了一個月時間準備,有去三峽老街的麵店、豆花店、豆花店二樓的房間、廬山咖啡廳做景,依據劇情擺設,還有製作戲中的小道具;快要拍攝前三、五天才會去擺(原審卷第184頁);劇中有太多東西,有些要時間製作,例如要作招牌。開拍前一個月就是給我們做道具(原審卷第185頁);鈞院卷第137頁編號1、3張照片裡的家具、第139頁編號1、2、3、4張照片的擺設、第141頁照片所示之聖誕燈、裝飾及咖啡廳擺設,都是在開拍前做的(原審卷第192頁)等語,核與證人彭妤㚬於原審結證:許應宏有進行本劇之勘景、佈景、購買道具等行為,因為前期的勘景、定裝由伊這邊安排,道具是看得到的東西,主要場景是我尋找的,所以東西有無增減伊是知道的(原審卷第167頁);勘景不是同一時間完成,佈景在勘景之後,拍攝之前做的,佈景之後才會開始拍攝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場景陳設過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上開證述屬實,足見許應宏於前期籌備期間,確有進行前述前期籌備工作。被上訴人抗辯許應宏於前期籌備期間未提供勞務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⒊準此,許應宏依系爭合約一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期籌
備日期自106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之報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永濱 、顏朝山、 李冠群 ,欲證
明許應宏在106年9月29日以後始取得劇本,於106年10月20日前未有進行拍攝前之美術籌備云云。然關於許應宏進行前期籌備之事實,業經證人顏朝山、王孟彥、彭妤㚬到庭證述明確如前,且衡情系爭網路劇於106年10月24日起已實際開拍,陸續拍攝19日(如上開四之㈢所示),倘若許應宏未於前期籌備期間進行勘景、佈景、道具製作及準備等工作,豈能於106年10月24日順利開拍。又被上訴人聲請履勘拍攝場地現場一節,然系爭網路劇於106年11月間停拍至今已逾3年,其拍攝場地之現況當與106年9至11月間拍攝場景狀況已非相同,是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已表明無聲請證據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表明:如果有證據調查,於109年12月底前提出等語(本院第197至198頁),然被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年1月4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濱(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並遲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履勘拍攝現場及訊問證人顏朝山、李冠群一節(本院卷第353、354頁),顯乃逾時提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固稱係因伊要去倉庫找系爭網路劇劇本、順場表及工作日報表等資料,因此逾時提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然本件於107年11月5日起訴,業經原審就系爭網路劇拍攝過程及上訴人工作情形等事實,訊問證人顏朝山及其他工作人員,並經上訴人提出工作日報表而為調查(原審卷第105、166、235頁、第279至315頁),且被上訴人明知陳永濱、李冠群為該劇工作人員,卻未能適時提出調查,自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主張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提出。
㈢、上訴人之報酬天數應結算至106年11月30日:⒈查證人廖汯睿於本院結證:合約終止後如何結算,由每個個
案當事人協商(本院卷第194頁);一般業界操作,製片會跟個別組別的指導討論終止合約的日期,因為各個組別所需的工作時程不一;通常就是以終止日做為工作完成及報酬計算的最終日。報酬如果領月薪的,通常就換算成日薪,再依天數計算結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製片商與拍攝之工作人員間合約終止後,雙方應就報酬為結算。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合約一、二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以上訴人每日報酬金額2萬元方式結算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5至396頁)。再觀證人顏朝山於106年11月29日在「破網時刻大群」Line群組中公告表示:「謝謝各位好友在這20天來不分陰天與雨天的大力支持本公司,雖然在這之中有歡樂有不愉快,但是還是謝謝你們,我與公司一再討論後做一個最終決定,本部戲先暫時停止拍攝(延後開拍),每個部門與人員將薪資部份截算至11/30號,期望2018年再度開拍時各路英雄能夠再度的回到本部戲的工作崗位上,期待再與各位朋友把本部戲完成。」(原審卷第241頁),顯見顏朝山代理被上訴人向劇組工作人員承諾報酬結算至106年11月30日。
⒉被上訴人抗辯顏朝山代理伊向上訴人承諾會給106年11月29日
、30日之報酬,乃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自認其為拍攝系爭網路劇,於106年9月間聘請顏朝
山擔任執行製片人,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枚交付予顏朝山,委任其負責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一、二,以利其執行製片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系爭合約所載聯絡人為顏朝山(支付命令卷第19、27頁),證人顏朝山亦於原審結證:伊擔任系爭網路劇之執行製片人,負責完成本部影片的工作內容,協調各部門的工作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由伊與上訴人協調發放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即系爭網路劇統籌彭妤㚬於原審結證:支付報酬的包案很籠統,對接的窗口不是伊而是顏朝山,所以伊不清楚包案涵蓋的內容(原審卷第173頁);顏朝山沒有給伊錢,伊就不會給他場景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出納人員 蔡碧玉 於原審結證:系爭網路劇何時停拍是製作人顏朝山與老闆開會研究好的(原審卷第351頁);系爭網路劇拍攝所支出的費用都是由顏朝山出面申請的;顏朝山是製作人,不是被上訴人員工,是受委任的等語(原審卷第353至354頁),可見顏朝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負責系爭網路劇製片事項,包括代理被上訴人與工作人員簽約、安排工作內容、拍攝時間及協調發放薪資事務。
⑵對照顏朝山與劇組工作人員在「破網時刻大群」Line群組之
對話內容,顏朝山除於106年11月7日在該群組內表示:「大群內的弟兄們:很抱歉,原訂今日11/7號撥(誤載為播,下同)薪資給各位,因公司內部作帳緩慢而耽誤撥款時間(誤載為擔誤播款),本人則承諾各位會在11/10號完成內部作帳程序(誤載為成續)並將各位薪資撥放給各位,請各位弟兄們見諒並包含,謝謝大家」(原審卷第191頁),並於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在該群組內,陸續就拍攝期間、事項通知工作人員外,亦對工作人員詢問薪資及費用發給問題逐一回覆等情(原審卷第193至239頁),益徵系爭網路劇自開拍以來,實際上也確實均由顏朝山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報酬事宜。故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顏朝山,代理其與劇組工作人員協調發放薪資事宜,應認顏朝山於106年11月29日代理被上訴人承諾薪資給付至106年11月30日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上訴人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約定許應宏拍攝期間(含前期籌備期間)之始日106年9月24日、孫御凱拍攝期間之始日106年10月24日,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時且兩造約定報酬計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天數,按每日2萬元計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應宏自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計136萬元(計算式:68天×20,000元)、孫御凱自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計76萬元(計算式:38天×2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許應宏60萬元、孫御凱48萬元,是許應宏、孫御凱得分別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76萬元(計算式:136萬元-60萬元)、28萬元(計算式:76萬元-48萬元),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許應宏依系爭合約一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應宏76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孫御凱依系爭合約二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孫御凱28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許應宏之請求,及孫御凱逾2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