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二)宿中民初字第00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係夫妻,嗣於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件雙方當事人雖係自主結婚,但因雙方在年齡、文化素養、和生活習慣等方面存在差距,在共同生活中兩造常因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且雙方均不能諒解,訴訟中雙方同意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