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係於婚前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來臺灣,於同年五月七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0九九二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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