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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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抗告人 鄭博全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關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促15條著有規定。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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